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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41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仁強   被   告 乙○○原名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一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粘偉仁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被告乙○○、甲○○、丙○○ 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 年三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五固定計算 ,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於每月九日繳付本息,如未依期清償,除利息外 ,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僅繳納借款本息至九十年九月九日,尚餘本金二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 四元未清償,被告既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清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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