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一一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仁強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一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案外人唐國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邀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八.五機動利率計算,本
息平均攤還,於每月十一日繳付本息,如未依期清償,除利息外,逾期在六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
借款本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尚有本金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未清償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