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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41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仁強   被   告 乙○○         丁○○         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一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 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韓和友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一筆,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 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五採機動利率計算,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於 每月十日繳付本息,如未依期清償,除利息外,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借款本息至九十年 五月十日,尚有本金九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經拍賣被告之抵押物, 因原告取得分配款共計九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因不足全額受償,尚不本金十 萬八千八百零九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等未獲償,另借款人另巾存款四千 七百三十五元,經原告將其抵銷部分本金後,本金債務尚有十萬四千零七十四元 ,查借款人韓和友己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死亡,並由借款人之長子乙○○、次子丁 ○○、叁子丙○○及配偶甲○○為借款人韓和友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清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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