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一四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一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三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伍仟柒佰柒拾
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在卷
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在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止,尚積
欠簽帳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元,及其中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六
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各一份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
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