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三四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三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貳拾玖
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
按月加計新台幣叁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按已由
原告受讓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美國銀行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及按月加計新台幣(下
同)三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止尚積欠共計十一萬
零一百七十一元未按期清償,並有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暨違
約金尚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及
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核准受讓函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