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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44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四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易白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四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参拾柒萬肆仟貳佰参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 萬元,約定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採固定利率計付,如遲延給付本息,除利息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約 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後即未再依約清 償,尚欠本金三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 詢表為證。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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