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五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洪俊銘
呂立全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五二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借據第十三條之約定,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本件本院
自有
管轄權,先予敍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約
定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
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
原告本金十四萬二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獲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及
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
狀繕本、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已合
法送達於被告,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二千八百七十九元,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