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鄒祥賢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五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伍佰貳拾叁元,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零肆佰壹拾
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
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未給付,其中二十二萬零四百十三元
為消費款;二千九百六十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
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張富喆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