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六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王清華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六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肆仟伍佰陸拾
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
年一月四日止,借款合計本金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計
算,於繳款期限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逾期則就其超過日數以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總計尚欠本金
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未收息一千八百八十二元,合計十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
,
暨其中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影本及授信交易明細表各乙份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經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張富喆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