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七О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郭聖安
邱建榮
被 告 甲○○即林紘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七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
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卡別:VISA普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繳款通知單寄送日起給付按日
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依前項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二十八萬元未
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
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