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七三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郭聖安
訴訟代理人 邱建榮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七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
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在卷
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累計消費
記帳新台幣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