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鄒祥賢
被 告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七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邀同另被告甲○○為連帶借款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七
月七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五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自同年五月七日起,即分
文未還,所欠債務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四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及
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之約定利息
暨違約金,
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
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張富喆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