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50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О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О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訂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所屬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在台北市○○區○○路○號,為本院轄區,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 約定借款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被告得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 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息加碼年息百分之六 點零八,並採機動利率計付,如遲延給付本息,除利息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 金三十萬零四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八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帳戶歷 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