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О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О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所訂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第八條約定
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所屬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在台北市○○區○○路○號,為本院轄區,
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
約定借款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被告得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
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息加碼年息百分之六
點零八,並採機動利率計付,如遲延給付本息,除利息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
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
金三十萬零四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八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帳戶歷
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