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О三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陳映蓉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0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伍拾玖
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另加計
違約金第一個月當月計算違約金新台幣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算
違約金新台幣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算違約金新台幣六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
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持卡在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消費,
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止,尚餘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及其中消費
本金十萬一千六百五十九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迭經催
告無效,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
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張富喆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