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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51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一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鍾美瑩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一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七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肆佰零 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 貳仟叁佰伍拾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均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除領用MASTER信用卡正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外,並為被告甲○○及案外人藍天之分別領用VISA信 用卡附卡(卡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各一張,且同意 就該二人之記帳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外人藍天之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合計記帳消費新台幣(下同)十七 萬二千三百五十元,連同利息三千一百七十五元,合計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 未支付;另被告甲○○合計記帳消費五萬七千零七十五元及利息九百七十五元 未付;另被告乙○○亦積欠記帳消費款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及利息三百六十九 元與違約金一百五十元均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等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鍾 華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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