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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51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一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易白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一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叁佰零肆元,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 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余長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附卡持 卡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等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 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等二人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共計帳新台 幣二十五萬一千三百零四元未給付,其中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為消費款, 三千九百二十八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胡宗淦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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