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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53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三一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蘇志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三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零陸拾肆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時繳費,逾期清償時,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第一個月當月計算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一 百五十元,第二個月當月計算違約金三百元,第三個月(含)月以上者每月計算 六百元之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止,持 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止,尚餘十萬零二百 八十元未為給付(其中九萬七千零六十四元為本金,其餘則為利息),經催告 無效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固請求自逾期清償起第一個月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三百元,第三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云云查,上開違約金性質屬懲罰 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目前市場存放 款利率已大幅調低(如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已降至年息百分之三左右) ,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況以被告積欠之金額計算,第三個月 起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年息百分之五,相較於國內其他銀行多以循環利息(即年息 百分之二十以下)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左右)計算違約金,明顯偏高。 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顯不公平,予 酌減至按上開約定利息百分之十計算為當。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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