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三三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邱建榮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三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参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
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及依前項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年
六月十八日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十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請求
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