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楊素詔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四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
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另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玖
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
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
(下同)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為消
費款,二千五百二十八元為循環利息;三百元為違金及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三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
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三、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分三十期攤還,並訂於
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
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除清償十二期,尚餘本金十九
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貸款申請
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借據影本、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
等件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