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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54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四七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邱莉婷         林家嶸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四七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肆拾陸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三千一百零七元,及其中十萬一 千四百四十六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另加計違約金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 金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 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六百元。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前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 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組織、法定代理人均未更易, 有該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可證,故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先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一 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六百元計算之違 約金。被告至九十一年七月止,尚有十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之消費款未清償, 截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之本金連同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共計十萬三千一百零 七元未給付,另應依約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一百五十元,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國泰商業銀行信用 卡系統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客戶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繕本、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一年即為六千四百五十 元,以被告所積欠之金額計算,違約金約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六計算,相較於國 內其他銀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明顯偏高,且如依原告請求違 約金標準,係不論債務人積欠金額多少,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均按一百五十元,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均按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均按六百元計算,對積欠 金額較少之債務人亦失公平,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 二計算為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十萬三千一百零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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