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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54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四八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送達代收人 郭聖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四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訴訟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系爭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 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信用卡簽帳使用,依約被告等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 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消費簽帳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未付,依約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及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 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 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簽帳 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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