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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54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四九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邱建榮   被   告 張惠琦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四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孟皇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曹皎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 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 息,及按前項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 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未按期給付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請求宣告假執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而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一O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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