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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56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六О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六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零柒仟肆佰 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 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 費用一百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給付。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 二十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被告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止,尚欠本金二十萬七千 四百八十六元及已到期利息三千七百三十五元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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