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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57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鈞   訴訟代理人 黃睿元   被   告 乙○○         甲○○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七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五日邀同被告甲○○、丙○○ 為連帶保證人,同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 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七.六六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倘欠本金二十五萬八千九 百十八元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給付責任,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乙○○申貸本件借款,因係員工集體貸款,獲有年息百分之七點   六六計算之優惠利率,被告乙○○既已離職,依金融慣例即應回復原借款條件,  依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四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查,兩造合意訂立之借據第四  條第二款已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減零點八  九,計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六計付」,此有該借據在卷可稽,原告既未舉證以佐 其說,其上開主張,即可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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