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鈞
訴訟代理人 黃睿元
被 告 乙○○
甲○○
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七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五日邀同被告甲○○、丙○○
為連帶
保證人,同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
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百
分之七.六六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倘欠本金二十五萬八千九
百十八元
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給付責任,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等情,
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乙○○申貸本件借款,因係員工集體貸款,獲有年息百分之七點
六六計算之優惠利率,被告乙○○既已離職,依金融慣例即應回復原借款條件,
依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四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云云。
惟查,兩造
合意訂立之借據第四
條第二款已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減零點八
九,計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六計付」,此有該借據在卷
可稽,原告既未舉證以佐
其說,其上開主張,即
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