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郭忠盛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七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最後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發卡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
,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未於最
後繳款截止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前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業務約定條款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而宣
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