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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58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鄒祥賢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八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佰貳拾 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肆萬壹仟叁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年 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 台幣(下同)十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未給付,其中十萬零四百二十一元為消費款 ;一千四百零四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共分二十五期攤還完畢,並以每月二 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如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借款後除清償十九期,尚餘本金四萬 一千三百九十元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餘欠之借款、簽帳消費款、 利息及約定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富喆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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