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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60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О一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郭倍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О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玖 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利息總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 二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消費款;一萬零四百六十二元循環利息、一千四百六 十五元逾期處理費,總計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元未清償等事實,並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經核尚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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