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一九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張
惟惇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一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之
違約金。
訟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八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利息總額之
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間
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八元未按期
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胡宗淦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