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二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林國澤即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二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
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邀同另被告乙○○為附卡
持有人,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被告等即得於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
詎被告等二人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共計帳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二
千八百零四元未給付,其中四十六萬五千五百二十元為消費款,七千二百八十四
元為循環利息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參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