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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62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二六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周許順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二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 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及按前述第一個月當月計算違約金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算参佰元,延滯 第三個月(含月)以上者每月計算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第一個月當月計算違約金一百五十 元,第二個月當月計算違約金三百元,第三個月(含)月以上者每月計算六百元 之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止,持卡在原 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止,尚餘新台幣(下同 )十二萬二千二百零八元未為給付,其中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為本金,其餘 則為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經催告無效,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胡宗淦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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