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三二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飛樂
被 告 范伶先即欣士登企業社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三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日下午五點,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麗瑩
法院
書記官 張世輝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
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玉山銀行土城
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十九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之支票乙紙,
詎於民國八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經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富
法 官 徐麗瑩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