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三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俊鴻
被 告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三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甲
○○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十
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採固定利率計
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
息之百分之二十,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
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後竟未依約繳款,依約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二十三萬九千零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迄未清償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歷史
交易查詢及放款主檔查詢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餘欠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