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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63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三九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李利菁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三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訟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本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MASTER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按日息萬 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利息總額十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於九十 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間尚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七 元,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間尚積欠消費款十 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共計消費記帳二十萬九千七百零七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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