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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64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四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叁佰玖拾 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及按前述第一個月當月計算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算新台 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算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第 一個月當月計算違約金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當月計算違約金三百元,第三個月 (含)月以上者每月計算六百元之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日止,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九十一年七月九 日止,尚餘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未為給付,其中十萬六千三 百九十六元為本金,其餘則為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經催告無效,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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