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四四號
原 告 乙○○○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斯興
訴訟代理人 林金玉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四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新台幣貳仟柒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大來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
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詎被告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
二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帳單、約定放款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