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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64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廖儒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四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六月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八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總 額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 一日間,尚積欠消費記帳款新台幣二十二萬三千二百零九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件、消費明細表一份、約定條款等件 影本為證。 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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