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七四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廖儒良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七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為
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八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間尚積欠消費記帳款二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表、應繳金額
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
參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