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67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君協   訴訟代理人 林金玉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七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貳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新台幣貳仟柒佰元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大來國際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利息,及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九十日為計算上限,本 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 被告應繳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之違約金,被告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 費記帳三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