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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70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О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李萊娣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О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壹佰玖 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本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 次五年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卡別: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止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未按 期給付,其中十九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為消費款,三千零四十二元為循環利息, 三百元為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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