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蘇志明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О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肆
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及按前述第一個月當月計算
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算
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月)以上者每月計算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第一個月當月計算違約金新台幣(下同
)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當月計算違約金三百元,第三個月(含)月以上者每月
計算六百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止,持
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尚餘十八
萬六千四百四十元未為給付,其中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為本金,其餘則為按
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告無效
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