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一О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黃憲文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一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参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参佰参
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
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元或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卷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
票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止,於原告
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七萬零三百八十七元,其中十六萬七千
三百三十七元為消費款、二千四百五十元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影本、申請書影本、消費明細表影本
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