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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71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一四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吳明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一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 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欠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六千 一百九十元,及其中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使用須知、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胡宗淦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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