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二О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黃奕婷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二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及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點五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
十元計算手續費,且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七點
八八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
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
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後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
十七日止分別簽帳消費六十筆,金額合計二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元,
惟被告
迄今已
連續逾二期以上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被告全部應付帳款當已全部屆清償期
,及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金額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
五元,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