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胡為中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二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
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年四月
一日起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十七.八八五計算)。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
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止,分別簽帳消費十七筆及預借現金七筆,金額計新台幣(
下同)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七十元,並應付手續費一千九百五十元,被告應付帳款
當已全部屆清償期,倘計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利息一萬八
千八百九十九元、消費及預借現金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十五元(分別為十九萬八千
六百十五元及一萬八千元),合計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十四元,其中二十一萬六千
六百十五元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八八五計算之
利息。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