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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72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二四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胡為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二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伍 拾陸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萬 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每月依約按最低應繳金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付利息(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 ,以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付利息)。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 一年一月十七日止,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簽帳金額(其中新台幣十四萬五千九百 五十六元為消費款及預借現金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及歷史帳單彙總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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