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二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
代理人 江聰輝
被 告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二五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
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民間互助會會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召集民間互助會(採內標制),每會新
台幣(下同)三萬元,每月二十日開標,約定應於開標日後二日內給付會款,被
告甲○○以其自己名義及其女婿「陳和平」名義參加二會;被告乙○○以其兒子
「蔡宜訓」名義參加一會,
嗣被告甲○○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月,以底標
五千元及四千七百元得標;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以底標五千三百元得標,
詎被告於得標後,均未按期給付全額應付之死會會款,計被告甲○○尚積欠二十
六萬八千元;被告乙○○尚積欠二十四萬元未給付,屢催未果,為此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並提出會款單一紙、簽收單三份(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到
庭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甲○○另
抗辯以其名義及陳和平名義所參加
之互助會,實際上是被告乙○○參加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一般社會常態,會
單上所列之會員,原則上仍親自參加該互助會,若主張是他人以其名義參加,自
當對此有違社會常態且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甲○○對於此部分之
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是其空言辯稱,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間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
債權債務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
各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會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