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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73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三一號   原   告 公本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三一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牌照貳枚車輛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使用原告所有之G七-九三五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車輛返還原告,依約被 告應期繳納各項稅費並定期接受車輛檢驗,被告因靠行未與原告聯繫,經原 告多次通知亦未有音訊,爰以訴狀送達作為終止雙方租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車牌及車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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