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三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貳
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日止,共計帳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三千八百一十元未給付,其中十
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為消費款,二千一百八十二元為循環利息,三百元為違約
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
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
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參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胡宗淦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