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五五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五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零叁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叁
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暨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迄九十一年六月底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十
四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未清償(含代償費、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及已到期
之利息及違約金)履經催款未為清償,而其中代償費、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
金部分共計十四萬三千零三十七元,應計算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之利息、違約
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繳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不到庭爭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