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七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七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提出之
系爭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等因
本約定致涉
訴訟時,
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雖
非在
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
定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款人繳納本息至九十
一年六月九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二十六萬九千
四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
迄未清
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及放款主檔查詢為證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